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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04325号“万博大数据Data Drives 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3203号
2019-01-2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万博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04325号“万博大数据Data Drives 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380895号“万博及图”商标、第22901468号“优容科技YOUR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5450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8348639号图形商标、第9370027号“辰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使用需要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设计理念及原创证明、宣传页、名片、信封、发票、展会宣传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尺、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万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04325号“万博大数据Data Drives 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380895号“万博及图”商标、第22901468号“优容科技YOUR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5450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8348639号图形商标、第9370027号“辰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使用需要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设计理念及原创证明、宣传页、名片、信封、发票、展会宣传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尺、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万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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