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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05619号“桥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822号
2023-10-17 00:00:00.0
异议人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王龙江高粱酒加工厂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王龙江高粱酒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305619号“桥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桥南春”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及图”、第52269216号“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25935号“陇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05619号“桥南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王龙江高粱酒加工厂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王龙江高粱酒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305619号“桥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桥南春”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及图”、第52269216号“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25935号“陇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05619号“桥南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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