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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81680号“拾味印象 SHIWEIYIN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1768号
2021-03-26 00:00:00.0
申请人: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81680号“拾味印象 SHIWEI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83659号“拾味 骨汤面 SHIWEI GUTANG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8511号“拾味 骨汤面 SHIWEI GUTANG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7350号“拾味 十六味 SIXTEEN TAS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拾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81680号“拾味印象 SHIWEI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83659号“拾味 骨汤面 SHIWEI GUTANG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8511号“拾味 骨汤面 SHIWEI GUTANG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7350号“拾味 十六味 SIXTEEN TAS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拾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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