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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880号
2023-03-15 00:00:00.0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5864号“维他”商标、第3126733号“维他”商标、第15252802号“维他 VITa及图”商标、第8418672号“维他奶”商标、第8418678号“维他奶及图”商标、第12207968号“维他奶 VItasoy及图”商标、第9711796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源产生误认,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关于汉字“金”的释义;2、申请人与他人名下“维他”系列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决定书;3、申请人官网拷屏;4、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页;5、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深圳维他奶(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香港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6、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生产销售图片;7、申请人“维他”柠檬茶、“维他奶”产品包装发展历程;8、申请人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合同(部分列举);9、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网络销售的截图(部分列举);10、申请人集团2013-2015年业绩报告;11、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2、申请人关联公司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3、2012-2018年申请人业绩公布及回顾报告;14、2017年申请人产品双十一电商销售报告;15、2018-2020年双十一热门品类销售额品牌商排行;16、2013-2016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17、2014-2019年“维他”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列举);18、申请人推广宣传“维他”、“维他奶”品牌的广告图片(部分列举);19、媒体报道;20、所获奖项及相关荣誉;21、广告宣传汇总、视频推广;22、引证商标八、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未在先使用。三、被申请人名下“21金维他”商标早在1987年已在人用药商品上申请注册,2002年已在争议商标相同近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事实。四、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2、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21金维他”商标驰名裁定书、判决;4、“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部分荣誉证书;5、“21金维他”、“金维他”商标受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的资料;6、2019-2021年“21金维他”商品市场经营成就资料;7、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统计表;8、“维他奶”新闻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维他VITA”产品手册、“维他VITA”柠檬茶释义、百度搜索“维他VITA”柠檬茶结果、互联网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八、九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04]第3021号关于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380458号关于32561701号“黄金多维21 HUANG JIN DUO WEI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曾被确认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且“21金维他”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维他”、“维他奶”商标与被申请人的“21金维他”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5864号“维他”商标、第3126733号“维他”商标、第15252802号“维他 VITa及图”商标、第8418672号“维他奶”商标、第8418678号“维他奶及图”商标、第12207968号“维他奶 VItasoy及图”商标、第9711796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源产生误认,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关于汉字“金”的释义;2、申请人与他人名下“维他”系列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决定书;3、申请人官网拷屏;4、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页;5、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深圳维他奶(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香港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6、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生产销售图片;7、申请人“维他”柠檬茶、“维他奶”产品包装发展历程;8、申请人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合同(部分列举);9、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网络销售的截图(部分列举);10、申请人集团2013-2015年业绩报告;11、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2、申请人关联公司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3、2012-2018年申请人业绩公布及回顾报告;14、2017年申请人产品双十一电商销售报告;15、2018-2020年双十一热门品类销售额品牌商排行;16、2013-2016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17、2014-2019年“维他”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列举);18、申请人推广宣传“维他”、“维他奶”品牌的广告图片(部分列举);19、媒体报道;20、所获奖项及相关荣誉;21、广告宣传汇总、视频推广;22、引证商标八、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未在先使用。三、被申请人名下“21金维他”商标早在1987年已在人用药商品上申请注册,2002年已在争议商标相同近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事实。四、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2、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21金维他”商标驰名裁定书、判决;4、“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部分荣誉证书;5、“21金维他”、“金维他”商标受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的资料;6、2019-2021年“21金维他”商品市场经营成就资料;7、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统计表;8、“维他奶”新闻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维他VITA”产品手册、“维他VITA”柠檬茶释义、百度搜索“维他VITA”柠檬茶结果、互联网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八、九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04]第3021号关于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380458号关于32561701号“黄金多维21 HUANG JIN DUO WEI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曾被确认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且“21金维他”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维他”、“维他奶”商标与被申请人的“21金维他”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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