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440898号“TIAN DI LAN 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8280号
2022-09-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440898 |
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蓝妹啤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2440898号“TIAN DI LAN 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79544号“蓝妹”商标、第26352068号“蓝妹”商标、第1579543号“BLUE GIRL”商标、第1587353号“BLUE GIRL”商标、第18226008号“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及图”商标、第3032652号“BLUE GIRL及图”商标、第26377066号“BLUE GIR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了多个“蓝妹”、“BLUE GIRL”系列商标,如“Tiandi Blue Girl”、“天第蓝妹及图”,被异议商标若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声誉等特点产生误认。三、“BLUE GIR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及抄袭原异议人“BLUE GIRL”系列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另具有一贯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发展历史简介及翻译、产品介绍PPT;2、“蓝妹 BLUE GIRL”啤酒促销宣传页、包装装潢说明;3、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4、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5、“蓝妹 BLUE GIRL”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纳税情况;7、销售、推广费用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照片;9、广告推广合同;10、媒体报道资料;11、广告投放资料;12、国图检索报告;1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网上待售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544号、第26352068号“蓝妹”、第1579543号“BLUE GIRL”、第18226008号“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 SCHUTZ-MARK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41965592号“银城蓝妹”、第45025722号“奔马蓝妹”、第42717549号“天第蓝妹”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蓝妹”呼叫等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其上述商标创意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并未对原异议人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标识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标识并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多品牌产品照片;2、展会合同及相关资料;3、申请人系列商标维权案例及注册证书;4、专利证书;5、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蓝妹”商标为明知或应知,被异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原创,其恶意使用行为已对原异议人商标造成实际性损害。申请人名下商标已被认定其申请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Tiandi Blue Girl”、“天第蓝妹及图”商标,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上述“天第蓝妹”商标结合使用,采用与被申请人“蓝妹”啤酒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先多个决定中已认定“蓝妹”商标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已经证明其“蓝妹”啤酒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品牌及在先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一贯恶意,双方商标的共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发展历史简介及翻译、产品介绍PPT;2、“蓝妹 BLUE GIRL”啤酒促销宣传页、包装装潢说明;3、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4、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5、“蓝妹 BLUE GIRL”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纳税情况;7、销售、推广费用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照片;9、广告推广合同;10、媒体报道资料;11、广告投放资料;12、国图检索报告;1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网上待售信息、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麦芽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天第蓝妹”、“奔马蓝妹”、“赶集网”、 “水晶尊科罗娜”、 “金登惠泉及图”、 “丰彩百岁山”、“中鹭百岁山”、 “景田石牛山” 、“恒大岩”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与引证商标一、二“蓝妹”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天第蓝妹”、“奔马蓝妹”、“赶集网”、 “水晶尊科罗娜”、 “金登惠泉及图”、 “丰彩百岁山”、“中鹭百岁山”、 “景田石牛山” 、“恒大岩”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而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蓝妹啤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2440898号“TIAN DI LAN 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79544号“蓝妹”商标、第26352068号“蓝妹”商标、第1579543号“BLUE GIRL”商标、第1587353号“BLUE GIRL”商标、第18226008号“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及图”商标、第3032652号“BLUE GIRL及图”商标、第26377066号“BLUE GIR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了多个“蓝妹”、“BLUE GIRL”系列商标,如“Tiandi Blue Girl”、“天第蓝妹及图”,被异议商标若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声誉等特点产生误认。三、“BLUE GIR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及抄袭原异议人“BLUE GIRL”系列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另具有一贯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发展历史简介及翻译、产品介绍PPT;2、“蓝妹 BLUE GIRL”啤酒促销宣传页、包装装潢说明;3、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4、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5、“蓝妹 BLUE GIRL”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纳税情况;7、销售、推广费用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照片;9、广告推广合同;10、媒体报道资料;11、广告投放资料;12、国图检索报告;1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网上待售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544号、第26352068号“蓝妹”、第1579543号“BLUE GIRL”、第18226008号“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 SCHUTZ-MARK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41965592号“银城蓝妹”、第45025722号“奔马蓝妹”、第42717549号“天第蓝妹”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蓝妹”呼叫等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其上述商标创意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并未对原异议人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标识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标识并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多品牌产品照片;2、展会合同及相关资料;3、申请人系列商标维权案例及注册证书;4、专利证书;5、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蓝妹”商标为明知或应知,被异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原创,其恶意使用行为已对原异议人商标造成实际性损害。申请人名下商标已被认定其申请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Tiandi Blue Girl”、“天第蓝妹及图”商标,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上述“天第蓝妹”商标结合使用,采用与被申请人“蓝妹”啤酒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先多个决定中已认定“蓝妹”商标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已经证明其“蓝妹”啤酒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品牌及在先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一贯恶意,双方商标的共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发展历史简介及翻译、产品介绍PPT;2、“蓝妹 BLUE GIRL”啤酒促销宣传页、包装装潢说明;3、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4、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5、“蓝妹 BLUE GIRL”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纳税情况;7、销售、推广费用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照片;9、广告推广合同;10、媒体报道资料;11、广告投放资料;12、国图检索报告;1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网上待售信息、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麦芽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天第蓝妹”、“奔马蓝妹”、“赶集网”、 “水晶尊科罗娜”、 “金登惠泉及图”、 “丰彩百岁山”、“中鹭百岁山”、 “景田石牛山” 、“恒大岩”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TIAN DI LAN MEI”与引证商标一、二“蓝妹”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天第蓝妹”、“奔马蓝妹”、“赶集网”、 “水晶尊科罗娜”、 “金登惠泉及图”、 “丰彩百岁山”、“中鹭百岁山”、 “景田石牛山” 、“恒大岩”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而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