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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13173号“耀沃 BIOLU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108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耀沃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3173号“耀沃 BI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7002号“立纳 RAYNA及图”商标、第18858487号“KRKJ及图”商标、第72966649号“BIOLUTION”商标、第73957570号“BIOLUTION”商标、第21709036号“沃耀 WOYAO”商标、第11807830号图形商标、第117801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展位租用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耀沃 BIOLUTION”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3173号“耀沃 BI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7002号“立纳 RAYNA及图”商标、第18858487号“KRKJ及图”商标、第72966649号“BIOLUTION”商标、第73957570号“BIOLUTION”商标、第21709036号“沃耀 WOYAO”商标、第11807830号图形商标、第117801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展位租用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耀沃 BIOLUTION”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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