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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63181号“星爸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9888号
2019-01-11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17063181号“星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的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及图”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0号“星巴克”商标、第16003276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605号“星巴”商标、第15412637号“星巴”商标、第8602127号“星巴特”商标、第8602114号“星巴客”、第8602117号“星吧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将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归咎于其商标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商标代理人应恪守的职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中,星巴克公司在“50家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明星榜”排第5名;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文件;
9、申请人在中国门店数量统计及相关照片;
10、星巴克产品及服务的广告宣传资料;
11、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13、有关申请人维权的判决书、商标评审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1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15、百度网以“星爸爸”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打印件;
16、上述媒体报道打印件;
17、知乎上关于“星爸爸”版块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成熟的互联网基础运营商,争议商标是其精心独创的臆造标识,极具显著性。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并未注册和使用“星爸爸”商标,“星爸爸”也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实际经营的正当意图,被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公司股东作为个人对外投资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业务合同及收据;
2、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3、争议商标创作来源相关网页截图;
4、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星爸爸”商标注册列表;
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星爸爸”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引证商标四、五“星巴”、引证商标六“星巴特”、引证商标七“星巴客 ”、引证商标八“星吧克 ”文字构成、读音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17063181号“星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的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及图”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0号“星巴克”商标、第16003276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605号“星巴”商标、第15412637号“星巴”商标、第8602127号“星巴特”商标、第8602114号“星巴客”、第8602117号“星吧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将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归咎于其商标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商标代理人应恪守的职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中,星巴克公司在“50家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明星榜”排第5名;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文件;
9、申请人在中国门店数量统计及相关照片;
10、星巴克产品及服务的广告宣传资料;
11、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13、有关申请人维权的判决书、商标评审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1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15、百度网以“星爸爸”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打印件;
16、上述媒体报道打印件;
17、知乎上关于“星爸爸”版块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成熟的互联网基础运营商,争议商标是其精心独创的臆造标识,极具显著性。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并未注册和使用“星爸爸”商标,“星爸爸”也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实际经营的正当意图,被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公司股东作为个人对外投资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业务合同及收据;
2、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3、争议商标创作来源相关网页截图;
4、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星爸爸”商标注册列表;
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星爸爸”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引证商标四、五“星巴”、引证商标六“星巴特”、引证商标七“星巴客 ”、引证商标八“星吧克 ”文字构成、读音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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