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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89099号“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466号
2025-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89099 |
申请人:深圳市聚宝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9099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00473号图形商标、第60453303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54614185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39614098号“金旺嘉和及图”商标、第1920275号“金标金标”商标、第77752895号“金标”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56538117号“金牌 GOLD MEDAL”商标、第11798198号“金赫 金JINHE”商标、第21286855号图形商标、第27616253号“金卫浴”商标、第27605501号“金卫浴”商标、第27620410号“金及图”商标、第792427号“金    JINSAN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五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9099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00473号图形商标、第60453303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54614185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39614098号“金旺嘉和及图”商标、第1920275号“金标金标”商标、第77752895号“金标”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56538117号“金牌 GOLD MEDAL”商标、第11798198号“金赫 金JINHE”商标、第21286855号图形商标、第27616253号“金卫浴”商标、第27605501号“金卫浴”商标、第27620410号“金及图”商标、第792427号“金    JINSAN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五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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