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8431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3188号
2017-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58431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方玛夏系列时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费松如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4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741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费松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南方玛夏系列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南方玛夏系列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584318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指定时间范围内在国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达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工商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慈溪市玫瑰之恋服饰店"官方网站首页页面及产品展示页面打印件;
3、百度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注册人和使用人从商标注册开始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该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复审商标已经给注册人和使用人带来了持续奋斗动力及生活兴趣,一旦该商标被撤销,将给注册人带来巨大影响。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人身份证、慈溪市玫瑰之恋服饰店营业执照、结婚证、丁雪维身份证复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3、部分邀请信、信封原件、参会胸牌、部分发布会现场图片复印件等;
4、订货单、供货清单、银行汇款小票、销售清单及刷卡小票复印件等;
5、衣架订货清单复印件、购需合同复印件、订货收款收据、部分产品标签、吊牌、VIP卡实物及服装产品图片等复印件;
6、送货单、收据、广告发布承揽合同、广告牌图片、赠品图片等复印件;
7、销货凭证、刷卡小票复印件;
8、复审商标注册人配偶丁雪维与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专柜装修设计图;销售凭证等复印件;
9、部分专柜合作合同复印件、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原件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规定期间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补充第6429241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费松如(身份证号:330222197208241119)于2009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除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亦注册第20957569号"梅凯伦及天鹅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与丁雪维为夫妻关系。证据9中,由丁雪维与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所开具销货凭证原件以及对应刷卡小票形成时间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且均显示复审商标以及其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结合证据9中的销售店铺图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使用证据中"服装"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上述复审商标有效使用证据中所显示商标"梅凯伦及天鹅图形"亦包含本案复审商标"天鹅图形",且均为被申请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梅凯伦及天鹅图形"使用证据可视为其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除证据1和证据9的其它证据中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围巾"。因此,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称其未能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经我委调取商标局撤三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因此,我委将不再对此予以质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三项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费松如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4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741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费松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南方玛夏系列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南方玛夏系列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584318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指定时间范围内在国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达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工商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慈溪市玫瑰之恋服饰店"官方网站首页页面及产品展示页面打印件;
3、百度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注册人和使用人从商标注册开始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该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复审商标已经给注册人和使用人带来了持续奋斗动力及生活兴趣,一旦该商标被撤销,将给注册人带来巨大影响。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人身份证、慈溪市玫瑰之恋服饰店营业执照、结婚证、丁雪维身份证复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3、部分邀请信、信封原件、参会胸牌、部分发布会现场图片复印件等;
4、订货单、供货清单、银行汇款小票、销售清单及刷卡小票复印件等;
5、衣架订货清单复印件、购需合同复印件、订货收款收据、部分产品标签、吊牌、VIP卡实物及服装产品图片等复印件;
6、送货单、收据、广告发布承揽合同、广告牌图片、赠品图片等复印件;
7、销货凭证、刷卡小票复印件;
8、复审商标注册人配偶丁雪维与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专柜装修设计图;销售凭证等复印件;
9、部分专柜合作合同复印件、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原件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规定期间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补充第6429241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费松如(身份证号:330222197208241119)于2009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除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亦注册第20957569号"梅凯伦及天鹅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与丁雪维为夫妻关系。证据9中,由丁雪维与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慈溪滨湖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所开具销货凭证原件以及对应刷卡小票形成时间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且均显示复审商标以及其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结合证据9中的销售店铺图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使用证据中"服装"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上述复审商标有效使用证据中所显示商标"梅凯伦及天鹅图形"亦包含本案复审商标"天鹅图形",且均为被申请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梅凯伦及天鹅图形"使用证据可视为其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除证据1和证据9的其它证据中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围巾"。因此,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称其未能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经我委调取商标局撤三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因此,我委将不再对此予以质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三项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