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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61551号“雪花潜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1856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42861551号“雪花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81585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41642号“潜水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29184号“潜水艇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材料;
3、申请人的企业实景照片材料;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5、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6、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的产品广告宣传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9、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材料;
10、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专利证书材料;
11、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信息发布中心、酿酒工业协会等出具的“雪花”啤酒销量证明;雪花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2、2013-2020年产品质检报告;
3、2013-2018年审计报告;
4、相关推广活动项目合作协议、活动方案及对应发票、相应报道等。
5、媒体报道、慈善公益活动、国内外大型客商访问资料;
6、雪花商标、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7、2006-2018年度雪花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8、相关裁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以外的服务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所知名的“地漏”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42861551号“雪花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81585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41642号“潜水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29184号“潜水艇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材料;
3、申请人的企业实景照片材料;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5、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6、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的产品广告宣传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9、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材料;
10、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专利证书材料;
11、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信息发布中心、酿酒工业协会等出具的“雪花”啤酒销量证明;雪花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2、2013-2020年产品质检报告;
3、2013-2018年审计报告;
4、相关推广活动项目合作协议、活动方案及对应发票、相应报道等。
5、媒体报道、慈善公益活动、国内外大型客商访问资料;
6、雪花商标、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7、2006-2018年度雪花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8、相关裁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以外的服务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所知名的“地漏”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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