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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59469号“宝视康眼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7253号
2023-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659469 |
申请人:医集(上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5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729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第5285937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宝视达商标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早期报纸宣传材料;
5、疫情期间公益证据材料;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材料;
8、眼科医院经营活动相关证据、发票和销售小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视康眼科”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康复中心;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60205号、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第5285937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在“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59469号“宝视康眼科”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构思,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关于“宝视”的搜索结果;第44类含“宝视”“视宝”的商标信息页;百度关于“宝视康眼科”搜索结果;申请人在无锡开设宝视康眼科门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引证商标八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4类理疗、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02号申请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一定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初步审定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5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729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第5285937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宝视达商标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早期报纸宣传材料;
5、疫情期间公益证据材料;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材料;
8、眼科医院经营活动相关证据、发票和销售小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视康眼科”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康复中心;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60205号、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第5285937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在“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59469号“宝视康眼科”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构思,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关于“宝视”的搜索结果;第44类含“宝视”“视宝”的商标信息页;百度关于“宝视康眼科”搜索结果;申请人在无锡开设宝视康眼科门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引证商标八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4类理疗、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02号申请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一定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保健;配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初步审定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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