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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15877号“HUPER OPTIK 琥珀光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4444号
2023-10-16 00:00:00.0
申请人:首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15877号“HUPER OPTIK 琥珀光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基于相同审查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第34084321号(17类)“琥珀生活馆”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826309号“琥珀量子”商标(引证商标二)应不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夹层塑料膜;防潮用聚氨酯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夹层塑料膜;防潮用聚氨酯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15877号“HUPER OPTIK 琥珀光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基于相同审查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第34084321号(17类)“琥珀生活馆”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826309号“琥珀量子”商标(引证商标二)应不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夹层塑料膜;防潮用聚氨酯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夹层塑料膜;防潮用聚氨酯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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