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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117555号“KIND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2102号
2020-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11755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祝美玲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REMARTEC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555号“K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653号决定,于2020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且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经公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2、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费列罗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证明;
3、被申请人产品的经销合同、分销协议;
4、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售产品的销售发票清单及样本;
5、关于复审商标的媒体报道摘录;
6、上海升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被申请人路演业务的证明;
7、服务协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第30类食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中“健达奇趣蛋”词条页面截图;
2、健达产品的官网页面。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注册,2012年4月3日领土延伸至我国获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粘材料);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塑料包装材料(不属别类的);印刷铅字;印版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4月3日。
2、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1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费列罗巧克力、健达巧克力等食品的销售情况,或关于上述商品的媒体宣传、演出及广告片制作证明材料,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等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REMARTEC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555号“K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653号决定,于2020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且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经公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2、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费列罗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证明;
3、被申请人产品的经销合同、分销协议;
4、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售产品的销售发票清单及样本;
5、关于复审商标的媒体报道摘录;
6、上海升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被申请人路演业务的证明;
7、服务协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第30类食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中“健达奇趣蛋”词条页面截图;
2、健达产品的官网页面。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注册,2012年4月3日领土延伸至我国获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粘材料);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塑料包装材料(不属别类的);印刷铅字;印版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4月3日。
2、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1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费列罗巧克力、健达巧克力等食品的销售情况,或关于上述商品的媒体宣传、演出及广告片制作证明材料,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等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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