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490163号“千一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314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千一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0163号“千一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92586号“仟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86091A号“千阁qian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98831号“千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9352号“仟一影业100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150539号“仟一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705509号“仟壹QIA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236579号“一千 肖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号截图、宣传单、聊天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电影摄影棚服务等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千一阁”,与引证商标一“仟阁”、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仟阁”、引证商标三“千一”、引证商标七“一千 肖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0163号“千一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92586号“仟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86091A号“千阁qian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98831号“千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9352号“仟一影业100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150539号“仟一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705509号“仟壹QIA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236579号“一千 肖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号截图、宣传单、聊天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电影摄影棚服务等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千一阁”,与引证商标一“仟阁”、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仟阁”、引证商标三“千一”、引证商标七“一千 肖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