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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15490号“T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7620号
2022-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8154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对第30815490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29461“TZ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6715985号“THMG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5989号“太重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8111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84033号“太重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085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Z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TZ”商标的设计理念;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4、产品照片;5、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6、在先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1月,是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原第八、第十、第十二研究室合并组建而成,是专业从事金属波纹管膨胀节、特种金属材料压力容器、桥梁附件等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的,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TZ”是“特装”的首字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设计说明;2、2017-2020年宣传证据材料;3、被申请人内部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申请人“TZ”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链;船只分离装置;舷窗;电动运载工具;船体;游艇;舵;船用螺旋桨;船只吊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起重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作出的商标驰字[2007]第23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TZ”商标在第7类挖掘机、起重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Z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独立识别部分“TZ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未构成该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对第30815490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29461“TZ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6715985号“THMG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5989号“太重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8111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84033号“太重 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085号“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Z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TZ”商标的设计理念;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4、产品照片;5、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6、在先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1月,是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原第八、第十、第十二研究室合并组建而成,是专业从事金属波纹管膨胀节、特种金属材料压力容器、桥梁附件等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的,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TZ”是“特装”的首字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设计说明;2、2017-2020年宣传证据材料;3、被申请人内部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申请人“TZ”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链;船只分离装置;舷窗;电动运载工具;船体;游艇;舵;船用螺旋桨;船只吊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起重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作出的商标驰字[2007]第23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TZ”商标在第7类挖掘机、起重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Z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独立识别部分“TZ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未构成该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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