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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3296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531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三个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41332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主体已注销。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在先裁判;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天猫旗舰店发布的标识多个引证商标产品的信息;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三个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41332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主体已注销。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在先裁判;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天猫旗舰店发布的标识多个引证商标产品的信息;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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