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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04240号“BLUEF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93号
2020-01-16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威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240号“BLUE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5675345号“蓝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5236号“蓝狐LA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18307号“蓝盒子BlueBox LANHE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字体、含以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LUEFOX”可译为“蓝狐”与引证商标一“蓝狐”、引证商标二“蓝狐LANHU”、引证商标三“蓝盒子BlueBox LANHEZI及图”相比较,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240号“BLUE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5675345号“蓝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5236号“蓝狐LA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18307号“蓝盒子BlueBox LANHE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字体、含以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LUEFOX”可译为“蓝狐”与引证商标一“蓝狐”、引证商标二“蓝狐LANHU”、引证商标三“蓝盒子BlueBox LANHEZI及图”相比较,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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