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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452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4751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靳英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5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60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51518号“趣头条 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490745号“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6940号“趣头条 趣 QUTOU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由“趣”字设计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5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60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51518号“趣头条 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490745号“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6940号“趣头条 趣 QUTOU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由“趣”字设计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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