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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0628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0235号
2022-08-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370628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6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28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28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2月,“威马”是新型电动汽车的代表性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复审商标图形是“威马”对应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及文字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在汽车车身及电池宣传片片尾均使用了复审商标,同时,在2020年,威马汽车为保障电池安全等保品质电池包投建电池厂,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负责,在签订的合同及电池商品上都显示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开发了威马智行、威马AR看车APP,上述软件亦是以复审商标作为主要LOGO。威马汽车具备智能解锁控制功能,可通过智能遥控器、手机遥控两种方式对车辆上锁、解锁。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委托佛吉亚歌乐电子(丰城)有限公司对双联屏进行开发,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一种。鉴于汽车商品为整体销售,复审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作为其内置仪器的测量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三申请明显为不正当行为,其以自身名义对他人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案件数已高达130余条,可见被申请人是以“职业代提商标撤销、无效”的身份盈利,系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该种行为理应予以禁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威马汽车融资、发展历程;3、申请人的部分媒体报道、“威马·即客行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情况;5、广告宣传材料;6、推广截图及相关宣传合同、发票;7、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相关期刊文献;9、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及知识产权相关证书;10、申请人与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马汽车科技(衡阳)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11、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12、威马智行、威马AR看车APP在公共网络中下载情况及评价页面;13、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提出撤销、无效案件检索结果。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经核准在第9类电池;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1年9月2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分别为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发展历程、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该部分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1、12、13的媒体报道、网络商店下载截图、《新品开发合同》等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分别在电池、APP、汽车遥控钥匙、汽车内置双联屏商品上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1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电池、APP、汽车遥控钥匙、汽车内置双联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遥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上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遥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6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28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28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2月,“威马”是新型电动汽车的代表性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复审商标图形是“威马”对应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及文字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在汽车车身及电池宣传片片尾均使用了复审商标,同时,在2020年,威马汽车为保障电池安全等保品质电池包投建电池厂,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负责,在签订的合同及电池商品上都显示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开发了威马智行、威马AR看车APP,上述软件亦是以复审商标作为主要LOGO。威马汽车具备智能解锁控制功能,可通过智能遥控器、手机遥控两种方式对车辆上锁、解锁。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委托佛吉亚歌乐电子(丰城)有限公司对双联屏进行开发,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一种。鉴于汽车商品为整体销售,复审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作为其内置仪器的测量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三申请明显为不正当行为,其以自身名义对他人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案件数已高达130余条,可见被申请人是以“职业代提商标撤销、无效”的身份盈利,系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该种行为理应予以禁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威马汽车融资、发展历程;3、申请人的部分媒体报道、“威马·即客行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情况;5、广告宣传材料;6、推广截图及相关宣传合同、发票;7、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相关期刊文献;9、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及知识产权相关证书;10、申请人与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马汽车科技(衡阳)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11、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12、威马智行、威马AR看车APP在公共网络中下载情况及评价页面;13、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提出撤销、无效案件检索结果。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经核准在第9类电池;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1年9月2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分别为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发展历程、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该部分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1、12、13的媒体报道、网络商店下载截图、《新品开发合同》等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分别在电池、APP、汽车遥控钥匙、汽车内置双联屏商品上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1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电池、APP、汽车遥控钥匙、汽车内置双联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遥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上在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遥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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