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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248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095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智力机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4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93614号、第237033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40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指定使用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4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93614号、第237033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40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指定使用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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