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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99811号“信立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7104号
2024-04-09 00:00:00.0
申请人: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37299811号“信立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085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医疗药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6081599号“奥鸿药业AHON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39087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38291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25505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25505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80827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今儿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信息、所获荣誉、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很高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包装、创意设计合同及发票、药品注册批件及中标新闻、所获荣誉、捐助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药用化学制剂;药用胶囊;人用药;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系列商标区别明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37299811号“信立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085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医疗药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6081599号“奥鸿药业AHON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39087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38291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25505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25505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80827号“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今儿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信息、所获荣誉、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很高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包装、创意设计合同及发票、药品注册批件及中标新闻、所获荣誉、捐助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药用化学制剂;药用胶囊;人用药;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奥鸿药业AVANC PHARMA及图”系列商标区别明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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