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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55800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943号
2025-03-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55800 |
申请人:江西巨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5800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参与太空育种项目。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指向,该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17539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6851981号“东方实业DONGFANGSHIYE及图”商标、第77227007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3936964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918315号“东方航空”商标、第3534340号“東方宾馆”商标、第21790172号“东方文化”商标、第4557415号“东方经络 DFANG及图”商标、第15844132号“东方简餐 MEAL ORIENTAL及图”商标、第38819140号“东方医院”商标、第22777624号“东方老人乐园”商标、第9041204号“东方数娱”商标、第16205942号“东方眼镜视光中心”商标、第66345290号“新东方”商标、第9631648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3936963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918316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6616630号“东方滋养”商标、第3534339号“东方宾馆”商标、第75895243号“东方康养”商标、第38591703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75872278号“东方康养”商标、第35713958号“东方宾馆”商标、第18420826号“东方好造型”商标、第55597073号“东方肤道”商标、第77387001号“东方育养”商标、第77418070号“东方心性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16、17、18、19、20、21、22、23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决定书和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康复中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5800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参与太空育种项目。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指向,该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17539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6851981号“东方实业DONGFANGSHIYE及图”商标、第77227007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3936964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918315号“东方航空”商标、第3534340号“東方宾馆”商标、第21790172号“东方文化”商标、第4557415号“东方经络 DFANG及图”商标、第15844132号“东方简餐 MEAL ORIENTAL及图”商标、第38819140号“东方医院”商标、第22777624号“东方老人乐园”商标、第9041204号“东方数娱”商标、第16205942号“东方眼镜视光中心”商标、第66345290号“新东方”商标、第9631648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3936963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918316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6616630号“东方滋养”商标、第3534339号“东方宾馆”商标、第75895243号“东方康养”商标、第38591703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75872278号“东方康养”商标、第35713958号“东方宾馆”商标、第18420826号“东方好造型”商标、第55597073号“东方肤道”商标、第77387001号“东方育养”商标、第77418070号“东方心性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16、17、18、19、20、21、22、23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决定书和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康复中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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