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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98327号“DW.ROVSKIS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4702号
2021-07-09 00:00:00.0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嘉县悦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0298327号“DW.ROVSKI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的第384001号、第11594098号、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字母进行拆分重组,将“ROVSKI”和“SWA”前后颠倒了顺序,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此外,争议商标开头两个字母“DW”也是瑞典知名腕表品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和确权纠纷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金银珠宝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对“SWAROVSKI”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及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3、申请人2010-2011年两年内开设的店面资料;4、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报单;5、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6、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0、2012以及2013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7、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1年的销售发票;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税费报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9、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10、申请人所获奖项照片;11、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1至2011年签署的广告合同及付款发票;12、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2011年与柏登亚数码影像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灯箱广告合同;13、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户外、地铁、商场广告合同;14、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至2011年与上海艾博思川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合同;1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的检索结果;17、期刊、媒体、网络关于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民事判决、行政处罚;1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不相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DW.ROVSKISW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SWAROVSKI”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饰物仿制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嘉县悦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0298327号“DW.ROVSKI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的第384001号、第11594098号、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字母进行拆分重组,将“ROVSKI”和“SWA”前后颠倒了顺序,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此外,争议商标开头两个字母“DW”也是瑞典知名腕表品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和确权纠纷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金银珠宝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对“SWAROVSKI”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及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3、申请人2010-2011年两年内开设的店面资料;4、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报单;5、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6、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0、2012以及2013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7、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1年的销售发票;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税费报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9、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10、申请人所获奖项照片;11、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1至2011年签署的广告合同及付款发票;12、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2011年与柏登亚数码影像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灯箱广告合同;13、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户外、地铁、商场广告合同;14、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至2011年与上海艾博思川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合同;1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的检索结果;17、期刊、媒体、网络关于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民事判决、行政处罚;1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不相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DW.ROVSKISW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SWAROVSKI”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饰物仿制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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