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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19411号“丝路欢乐世界SILK ROAD PARADI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966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619411 |
申请人:西咸新区丝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9411号“丝路欢乐世界SILK ROAD PARAD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6073号、第76675782号、第33750006号、第16738155号、第15620157号、第13275752号、第35262338号、第38373024号、第16329321号、第8872701号、第33772352号、第78360872号、第77666214号、第74526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简介、获得荣誉、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丝路”或“丝路SILK ROAD”,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9411号“丝路欢乐世界SILK ROAD PARAD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6073号、第76675782号、第33750006号、第16738155号、第15620157号、第13275752号、第35262338号、第38373024号、第16329321号、第8872701号、第33772352号、第78360872号、第77666214号、第74526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简介、获得荣誉、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丝路”或“丝路SILK ROAD”,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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