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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38420号“微众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307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8420号“微众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905435号“微众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7651号“微众营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23733号“微众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74785号“微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47520号“微众 WE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16117号“微众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04971号“微众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吊销,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榜单排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作为在先权利障碍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8420号“微众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905435号“微众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7651号“微众营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23733号“微众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74785号“微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47520号“微众 WE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16117号“微众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04971号“微众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吊销,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榜单排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作为在先权利障碍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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