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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54116号“巨人蚂蚁JUREN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206号
2025-0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554116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巨人蚂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56554116号“巨人蚂蚁juren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2125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59507号“蚂蚁智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170110号“蚂蚁探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178392号“蚂蚁信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是为了借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的知名度打开市场,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相关报道;6、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的证明;7、相关决定书、判决书;8、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9、“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九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巨人蚂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56554116号“巨人蚂蚁juren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2125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59507号“蚂蚁智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170110号“蚂蚁探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178392号“蚂蚁信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是为了借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的知名度打开市场,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相关报道;6、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的证明;7、相关决定书、判决书;8、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9、“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九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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