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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36733号“巨龙通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0041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巨龙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通立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5336733号“巨龙通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846173号“巨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巨龙”商标、“通立”商标在电梯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曾在行业资质申请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3、相关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级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巨龙通立”,与引证商标“巨龙”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通立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5336733号“巨龙通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846173号“巨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巨龙”商标、“通立”商标在电梯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曾在行业资质申请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3、相关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级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巨龙通立”,与引证商标“巨龙”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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