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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68086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7813号
2024-04-08 00:00:00.0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爱芬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芬奇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4268086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862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类第111914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304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0626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31445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7248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20714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21类第1289800号“EZRA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ABERCROMBIE & 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已经在第18、25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公证件及相关中文摘要翻译、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声明书;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产品目录、精选页面图片、标签样品图片、服装产品图片、宣传册等宣传材料;5、“ABERCROMBIE&FITCH”全球零售店清单;6、媒体报道;7、谷歌统计的相关网站访问数据;8、相关发货单、购货订单样本;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Abercrombie & Fitch”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10、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品牌评选结果、知名度统计报告;11、相关裁定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临摹复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均为经营所需,正当注册。被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在国内经营并合法注册围绕个人用品类、家具类、艺术品类等产品及其周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第11819110号、第11819253号、第11819339号、第1181942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上述商标在相关案件中被裁定继续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ABERCROMBIE & FITCH”百度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11日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梳;刷子;假牙清洁用盒;牙线;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成套化妆用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祭祀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件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 20件商标为“Abercrombie & Fitch”。其中第11819253、11819110、11819339、11819420号商标均由上海景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获准注册。上述4件商标均于2016年1月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我局于2016年11月作出予以维持决定,并于2017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12月发布撤销公告。
4、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注册分别注册了第23252972、23252958、23256807、23256922、23257102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上述5件商标均于2019年11月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我局于2020年11月作出予以维持决定,后经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3年9月发布撤销公告。
5、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申请注册了第32473409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于2019年4月申请注册了37785298、37772995、37790090、37782438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
6、除本案争议商标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还申请了第54269767、54266868、54249575、54249022、54259266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ABERCROMBIE & FITCH”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力度、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第18、25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Abercrombie & Fitch”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Abercrombie & Fitch”完全相同、与“ABERCROMBIE & FITCH”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6,被申请人虽然名下只有21件商标,但是有20件为“Abercrombie & Fitch”。在第11819253、11819110、11819339、1181942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及第23252972、23252958、23256807、23256922、23257102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仍反复围绕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爱芬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芬奇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4268086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862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类第111914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304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06263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31445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7248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20714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21类第1289800号“EZRA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ABERCROMBIE & 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已经在第18、25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公证件及相关中文摘要翻译、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声明书;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产品目录、精选页面图片、标签样品图片、服装产品图片、宣传册等宣传材料;5、“ABERCROMBIE&FITCH”全球零售店清单;6、媒体报道;7、谷歌统计的相关网站访问数据;8、相关发货单、购货订单样本;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Abercrombie & Fitch”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10、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品牌评选结果、知名度统计报告;11、相关裁定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临摹复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均为经营所需,正当注册。被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在国内经营并合法注册围绕个人用品类、家具类、艺术品类等产品及其周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第11819110号、第11819253号、第11819339号、第1181942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上述商标在相关案件中被裁定继续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ABERCROMBIE & FITCH”百度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11日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梳;刷子;假牙清洁用盒;牙线;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成套化妆用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祭祀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件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 20件商标为“Abercrombie & Fitch”。其中第11819253、11819110、11819339、11819420号商标均由上海景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获准注册。上述4件商标均于2016年1月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我局于2016年11月作出予以维持决定,并于2017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12月发布撤销公告。
4、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注册分别注册了第23252972、23252958、23256807、23256922、23257102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上述5件商标均于2019年11月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我局于2020年11月作出予以维持决定,后经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3年9月发布撤销公告。
5、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申请注册了第32473409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于2019年4月申请注册了37785298、37772995、37790090、37782438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
6、除本案争议商标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还申请了第54269767、54266868、54249575、54249022、54259266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ABERCROMBIE & FITCH”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力度、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第18、25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Abercrombie & Fitch”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Abercrombie & Fitch”完全相同、与“ABERCROMBIE & FITCH”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6,被申请人虽然名下只有21件商标,但是有20件为“Abercrombie & Fitch”。在第11819253、11819110、11819339、1181942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及第23252972、23252958、23256807、23256922、23257102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仍反复围绕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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