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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70554号“TRANTE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4972号
2023-10-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87055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传特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OA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70554号“TRANT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28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的于2019年07月14日至2022年0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复审商标在“1.天线;2.麦克风;3.声音传送装置;4.音频视频接收器;5.扩音器;6.扬声器喇叭;7.音频视频信号分配器;8.电子监控装置;9.麦克风支架;10.电子信号发射器;11.发射机(电信);12.发射器(电信);13.电子信号接收器;14.接收机(电信);15.接收器(电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音响用电缆;2.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前期检索和调查,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有效的使用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已在天线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无线麦克风系统的说明书、产品目录及小册子;
2、被申请人子公司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内容;
3、被申请人授权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
4、被申请人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
5、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6、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与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制造委托等交易基本合同书;
8、TRANTEC牌产品由中国台湾销售到中国大陆的出口报单、上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输单等资料;
9、2022年8月、2023年5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超出规定期限,或系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流通于国内市场,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天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且经被申请人授权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产品。证据8可以证明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无线麦克风、无线话筒套装等商品由中国台湾销往中国大陆。证据5可以证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成都熙可未莱商贸有限公司、佳库(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无线话筒套装等商品。同时结合证据1说明书、产品目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麦克风、电子信号接收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麦克风、电子信号接收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天线;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扬声器喇叭;音频视频信号分配器;电子监控装置;麦克风支架;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电子信号接收器;接收机(电信);接收器(电信)”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OA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70554号“TRANT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28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的于2019年07月14日至2022年0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复审商标在“1.天线;2.麦克风;3.声音传送装置;4.音频视频接收器;5.扩音器;6.扬声器喇叭;7.音频视频信号分配器;8.电子监控装置;9.麦克风支架;10.电子信号发射器;11.发射机(电信);12.发射器(电信);13.电子信号接收器;14.接收机(电信);15.接收器(电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音响用电缆;2.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前期检索和调查,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有效的使用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已在天线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无线麦克风系统的说明书、产品目录及小册子;
2、被申请人子公司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内容;
3、被申请人授权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
4、被申请人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
5、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6、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与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制造委托等交易基本合同书;
8、TRANTEC牌产品由中国台湾销售到中国大陆的出口报单、上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输单等资料;
9、2022年8月、2023年5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超出规定期限,或系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流通于国内市场,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天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且经被申请人授权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产品。证据8可以证明得洋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无线麦克风、无线话筒套装等商品由中国台湾销往中国大陆。证据5可以证明提讴艾(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成都熙可未莱商贸有限公司、佳库(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无线话筒套装等商品。同时结合证据1说明书、产品目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麦克风、电子信号接收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麦克风、电子信号接收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天线;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扬声器喇叭;音频视频信号分配器;电子监控装置;麦克风支架;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电子信号接收器;接收机(电信);接收器(电信)”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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