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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51283号“SNEWKO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543号
2019-06-10 00:00:00.0
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先权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对第15451283号“SNEWK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慢跑鞋生产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89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343132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343137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763929号“Saucony”商标、第76521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20086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8758768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1390258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且公开售卖其商标,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官网截图、企业及品牌介绍、产品介绍、在中国开发及营销资料;
2、宣传物料图片及视频、媒体报道资料;
3、百度百科搜索“SAUCONY”截图;
4、被申请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及售卖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消费者能够区分和识别产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既没有违反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也没有从消极或反面角度破坏我国政治制度、民族制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凉鞋、运动靴、半统靴、系带靴、鞋、靴、裤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SNEWKON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SAucony”、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显著识别文字“Saucony”、引证商标四“Saucony”、引证商标八“SAUCONY”首尾字母相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先权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对第15451283号“SNEWK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慢跑鞋生产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89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343132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343137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763929号“Saucony”商标、第76521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20086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8758768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1390258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且公开售卖其商标,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官网截图、企业及品牌介绍、产品介绍、在中国开发及营销资料;
2、宣传物料图片及视频、媒体报道资料;
3、百度百科搜索“SAUCONY”截图;
4、被申请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及售卖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消费者能够区分和识别产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既没有违反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也没有从消极或反面角度破坏我国政治制度、民族制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凉鞋、运动靴、半统靴、系带靴、鞋、靴、裤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SNEWKON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SAucony”、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显著识别文字“Saucony”、引证商标四“Saucony”、引证商标八“SAUCONY”首尾字母相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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