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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311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908号
2025-06-09 00:00:00.0
申请人:云南鲜林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1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96862号图形、第23309966号图形、第15710806号“云链街 H”、第18775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超市、公司内部、停车场、员工会议照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宣传册、线上店铺截图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24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四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33、19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二、四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H”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1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96862号图形、第23309966号图形、第15710806号“云链街 H”、第18775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超市、公司内部、停车场、员工会议照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宣传册、线上店铺截图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24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四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33、19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二、四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H”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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