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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29187号“大江大力神”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028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29187号“大江大力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江大力神”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大江”、第1499138号“大江DAJI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江”,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缆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机车;运载工具用轮胎”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29187号“大江大力神”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缆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29187号“大江大力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江大力神”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大江”、第1499138号“大江DAJI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江”,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缆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机车;运载工具用轮胎”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29187号“大江大力神”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缆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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