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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951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505号
2018-08-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凯联龟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5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43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所绘事物、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5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43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所绘事物、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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