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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60341号“虎妖”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266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虎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虎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060341号“虎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妖”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0072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0073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333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爱尔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虎”,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60341号“虎妖”商标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虎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虎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060341号“虎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妖”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0072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0073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333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爱尔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虎”,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60341号“虎妖”商标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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