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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81116号“衡御老白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5980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衡御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12681116号“衡御老白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70号“衡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225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777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7771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衡水老白干酒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早在2004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商标知名度证据、在先判例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百科介绍、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2004-2019年财务报告;
4、衡水老白干公益事业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
5、“衡水老白干”品牌部分产品图片、部分产品质检报告、经销合同及销售证据、部分广告合同、2012-2015部分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6、申请人企业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衡水老白干”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7、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衡御老白干及图”作为被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衡水老白干”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产品照片、产品推广宣传截图、销售合同、收据、交易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衡御老白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的汉字“衡水”、“衡水老白干”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衡御老白干”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衡御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12681116号“衡御老白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70号“衡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225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777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7771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衡水老白干酒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早在2004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商标知名度证据、在先判例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百科介绍、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2004-2019年财务报告;
4、衡水老白干公益事业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
5、“衡水老白干”品牌部分产品图片、部分产品质检报告、经销合同及销售证据、部分广告合同、2012-2015部分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6、申请人企业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衡水老白干”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7、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衡御老白干及图”作为被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衡水老白干”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产品照片、产品推广宣传截图、销售合同、收据、交易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衡御老白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的汉字“衡水”、“衡水老白干”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衡御老白干”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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