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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34471号“崇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8333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6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922号“福”商标、第3145322号“福”商标、第3949933号“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摹仿、复制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崇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9933号、第3145322号、第150922号“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34471号“崇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备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崇福”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属于正当的商标申请行为。申请人已注册的“崇福”商标与引证商标已长期共存。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6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922号“福”商标、第3145322号“福”商标、第3949933号“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摹仿、复制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崇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9933号、第3145322号、第150922号“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34471号“崇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备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崇福”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属于正当的商标申请行为。申请人已注册的“崇福”商标与引证商标已长期共存。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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