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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11138号“bore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756号
2021-07-09 00:00:00.0
申请人:平阳县锦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富兰尼布雷博股份公司,或也简称“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67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在开发设计、制造用于赛车、轿车、摩托车等工业和商业车高性能刹车系统的世界顶级公司,原异议人申请注册有“Brembo及图”、“BREMBO”、“布雷博”、图形等系列商标并对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上述商标及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1755号“BREM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号“BREMBO”在汽车制动刹车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borebo”、“borebo 波雷博”等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意图,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美术作品介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介绍;相关合同、部分发票及翻译件;获奖情况;杂志及媒体报道;参展信息;部分年度年报及财务声明;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REBO”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灭火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1775号“BREMBO”、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马达启动缆;控制板(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或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灭火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灭火器械;马达启动缆”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灭火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灭火器械;马达启动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或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富兰尼布雷博股份公司,或也简称“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67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在开发设计、制造用于赛车、轿车、摩托车等工业和商业车高性能刹车系统的世界顶级公司,原异议人申请注册有“Brembo及图”、“BREMBO”、“布雷博”、图形等系列商标并对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上述商标及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1755号“BREM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号“BREMBO”在汽车制动刹车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borebo”、“borebo 波雷博”等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意图,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美术作品介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介绍;相关合同、部分发票及翻译件;获奖情况;杂志及媒体报道;参展信息;部分年度年报及财务声明;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REBO”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灭火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1775号“BREMBO”、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马达启动缆;控制板(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或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灭火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灭火器械;马达启动缆”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灭火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灭火器械;马达启动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或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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