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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92976号“猫星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0393号
2022-02-15 00:00:00.0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银田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第40692976号“猫星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117419号“猫人”商标、第26997698号“猫人”商标、第22136765号“猫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猫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仍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信息;3、“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百度百科及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4、宣传大事记;5、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6、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7、其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8、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10、申请人经销商合同;11、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12、行业排名;13、所获荣誉;14、相关线上店铺信息;15、相关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维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4月7日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小勒缰、动物用口套、动物项圈、鞭子、动物外套、动物用挽具、九尾鞭、缰绳、皮肚带、马具配件、宠物服装、狗项圈、动物皮、仿皮革、包、伞、手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毛皮、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猫星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猫人”、引证商标三“猫人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伞、手杖、毛皮、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银田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第40692976号“猫星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117419号“猫人”商标、第26997698号“猫人”商标、第22136765号“猫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猫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仍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信息;3、“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百度百科及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4、宣传大事记;5、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6、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7、其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8、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10、申请人经销商合同;11、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12、行业排名;13、所获荣誉;14、相关线上店铺信息;15、相关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维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4月7日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小勒缰、动物用口套、动物项圈、鞭子、动物外套、动物用挽具、九尾鞭、缰绳、皮肚带、马具配件、宠物服装、狗项圈、动物皮、仿皮革、包、伞、手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毛皮、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猫星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猫人”、引证商标三“猫人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伞、手杖、毛皮、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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