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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67317号“MIKIH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6127号
2019-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0673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三起商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10067317号“MIKI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儿童服装公司,其“MIKIHOUS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了包括“牧马人”、“玛莎拉蒂”、“心相印”、“神州行”等知名商标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抢注的恶意。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中文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3、日本驰名商标集相关页;
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列表及香港注册处网页打印件;
6、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案例分析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MIKIHOUSE”商标未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
3、申请人最早于1990年8月24日在第25类外衣、围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IKIHOUSE”商标。1998年、2004年日本驰名商标集收录了申请人的“MIKIHOUSE”商标。依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2010年的新浪网、《新民晚报》、《东方早报》、《心理月刊》等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MIKIHOUSE”商标予以报道。
4、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了35件“MIKIHOUSE”商标。
5、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自2011年起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我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评审程序中的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商标文字“MIKIHOUSE”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IKIHOUSE”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儿童服装等相关产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MIKIHOUSE”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自2011年起在几乎涉及4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了35件“MIKIHOUSE”商标,其余申请注册商标亦包括了“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我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评审程序中的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10067317号“MIKI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儿童服装公司,其“MIKIHOUS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了包括“牧马人”、“玛莎拉蒂”、“心相印”、“神州行”等知名商标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抢注的恶意。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中文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3、日本驰名商标集相关页;
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列表及香港注册处网页打印件;
6、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案例分析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MIKIHOUSE”商标未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
3、申请人最早于1990年8月24日在第25类外衣、围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IKIHOUSE”商标。1998年、2004年日本驰名商标集收录了申请人的“MIKIHOUSE”商标。依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2010年的新浪网、《新民晚报》、《东方早报》、《心理月刊》等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MIKIHOUSE”商标予以报道。
4、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了35件“MIKIHOUSE”商标。
5、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自2011年起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我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评审程序中的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商标文字“MIKIHOUSE”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IKIHOUSE”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儿童服装等相关产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MIKIHOUSE”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自2011年起在几乎涉及4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了35件“MIKIHOUSE”商标,其余申请注册商标亦包括了“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我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评审程序中的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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