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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7123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5496号
2022-1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71236 |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7123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316366号商标、第57339166号商标、第883379号商标、第4200369号商标、第6236756号商标、第10686787号商标、第53470322号商标、第57463079号商标、第5267658号商标、第6236755号商标、第49735539号商标、第57444905号商标、第3977376号商标、第6898581号商标、第6963502号商标、第56111294号商标、第57718689号商标、第574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注册。部分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权利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判决、申请人介绍资料、相关报道及视频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快递单及官网上的技术介绍及视频、宣传资料、产品手册、参会资料、荣誉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经撤销程序,现为“可视通话门铃、信号灯”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八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四“YANGTZ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长江及图”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长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十四、十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7123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316366号商标、第57339166号商标、第883379号商标、第4200369号商标、第6236756号商标、第10686787号商标、第53470322号商标、第57463079号商标、第5267658号商标、第6236755号商标、第49735539号商标、第57444905号商标、第3977376号商标、第6898581号商标、第6963502号商标、第56111294号商标、第57718689号商标、第574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注册。部分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权利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判决、申请人介绍资料、相关报道及视频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快递单及官网上的技术介绍及视频、宣传资料、产品手册、参会资料、荣誉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经撤销程序,现为“可视通话门铃、信号灯”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八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四“YANGTZ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长江及图”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长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十四、十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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