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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75353号“临机重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574号
2025-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075353 |
申请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汇伦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1075353号“临机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987号“SDLG及图”商标、第1691307号“临工”商标、第1691308号“LINGONG”商标、第7016257号“LINGONG”商标、第7016263号“SDLG及图”商标、第11129390号“SDLG及图”商标、第23294185号“SDLG及图”商标、第23294186号“临工 LINGONG”商标、第24855212号“SDLG”商标、第32744481号“SD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SDLG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极为相似,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申请人经济指标及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4、纳税证明;
5、销售资料;
6、相关企业信息;
7、《2018年高空作业平台用户品牌关注度排行榜》;
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争议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装载机;装卸设备;压路机;铲土机;搅拌机;发电机;推土机;农业机械;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9]第6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挖掘机;装卸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临机重工”与申请人“SDLG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汇伦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1075353号“临机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987号“SDLG及图”商标、第1691307号“临工”商标、第1691308号“LINGONG”商标、第7016257号“LINGONG”商标、第7016263号“SDLG及图”商标、第11129390号“SDLG及图”商标、第23294185号“SDLG及图”商标、第23294186号“临工 LINGONG”商标、第24855212号“SDLG”商标、第32744481号“SD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SDLG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极为相似,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申请人经济指标及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4、纳税证明;
5、销售资料;
6、相关企业信息;
7、《2018年高空作业平台用户品牌关注度排行榜》;
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争议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装载机;装卸设备;压路机;铲土机;搅拌机;发电机;推土机;农业机械;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9]第6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挖掘机;装卸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临机重工”与申请人“SDLG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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