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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32113号“管记乡村土灶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3445号
2019-10-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管鹏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2113号“管记乡村土灶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3350号商标、第16654095号商标、第10863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2113号“管记乡村土灶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3350号商标、第16654095号商标、第10863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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