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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36864号“站集麦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0910号
2021-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2368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虞城县麦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运杰(原被申请人:卢显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40236864号“站集麦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66127号“麦仁 MAIRAN”商标、第29548287号“麦仁 MAIRAN”商标、第27439501号“刘大庄麦仁”商标、第19248441号“麦仁辛家”商标、第21778481号“麦仁辛家”商标、第26827044号“站集麦仁”商标、第26829182号“站集麦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且原被申请人多次申请“站集麦仁”,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恶意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麦仁”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麦仁鬼子肉”,具有欺骗性、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其行为严重伤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及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
2、站集镇人民政府及村委出具的证明;
3、虞城县志及书籍记载;
4、报纸、网络对申请人及其“麦仁辛家”的宣传报道;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站集麦仁”无效宣告裁定书;
6、承诺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五、申请人对“麦仁鬼子肉”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拥有权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卢显峰(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在第29类肉、芝麻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28日的第168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骨油;肉”等商品、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本案原被申请人卢显峰已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8484737号“卢村长 LUCUNZHANG”商标、第23824014号“恒大纯真”商标、第23822395号“王光真”商标、第16117466号“苏萨果园”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和六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养老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站集麦仁”,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麦仁”,亦与引证商标三“刘大庄麦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肝;牛肉;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食用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肉;肝;牛肉;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麦仁”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肉;肝;牛肉;食用油”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芝麻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中“不正当手段”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本案原被申请人卢显峰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卢村长 LUCUNZHANG”、“恒大纯真”、“王光真”、“苏萨果园”等,且原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同时,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商丘市,地理位置毗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运杰(原被申请人:卢显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40236864号“站集麦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66127号“麦仁 MAIRAN”商标、第29548287号“麦仁 MAIRAN”商标、第27439501号“刘大庄麦仁”商标、第19248441号“麦仁辛家”商标、第21778481号“麦仁辛家”商标、第26827044号“站集麦仁”商标、第26829182号“站集麦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且原被申请人多次申请“站集麦仁”,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恶意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麦仁”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麦仁鬼子肉”,具有欺骗性、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其行为严重伤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及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
2、站集镇人民政府及村委出具的证明;
3、虞城县志及书籍记载;
4、报纸、网络对申请人及其“麦仁辛家”的宣传报道;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站集麦仁”无效宣告裁定书;
6、承诺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五、申请人对“麦仁鬼子肉”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拥有权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卢显峰(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在第29类肉、芝麻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28日的第168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骨油;肉”等商品、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本案原被申请人卢显峰已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8484737号“卢村长 LUCUNZHANG”商标、第23824014号“恒大纯真”商标、第23822395号“王光真”商标、第16117466号“苏萨果园”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和六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养老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站集麦仁”,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麦仁”,亦与引证商标三“刘大庄麦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肝;牛肉;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食用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肉;肝;牛肉;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麦仁”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肉;肝;牛肉;食用油”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除“肉;肝;牛肉;食用油”外的“芝麻酱”等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芝麻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中“不正当手段”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本案原被申请人卢显峰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卢村长 LUCUNZHANG”、“恒大纯真”、“王光真”、“苏萨果园”等,且原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同时,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商丘市,地理位置毗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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