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264353号“HAPPY L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3825号
2022-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26435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胜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4353号“HAPP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893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远远超过实际使用需求,且经申请人搜索,并没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和销售证据,说明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其对应发票、报关预录单,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
2、报关预录单、报关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3、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6年);
4、16年的宣传册照片;
5、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9年);
6、缝纫机实物照片;
7、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8、2019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申请材料、参展相关费用付款凭证及发票;
9、展览会展商报到通知及布局图、参展照片、为展览会准备的KT版电子图、展览会会刊相关页扫描件;
10、版权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第18489539号、第12408484号商标无效宣告一审判决书;
14、蝴蝶牌权利人诉缙云县沪东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其“蝴蝶”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判决书;
15、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二、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797320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第9142408号“HAPPY LION及图”、第9158733号“HAPPY LION及图”、第12677037号“HAPPY LION及图”等多件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与杭州新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杭州新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被许可人作为购买方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部分出口报关单、预录单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示商标为“HAPPY LION”,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HAPPY LION及图”系列商标,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不在指定期间内,与证据5、6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5、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9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9系自制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证据10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1-15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特别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胜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4353号“HAPP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893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远远超过实际使用需求,且经申请人搜索,并没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和销售证据,说明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其对应发票、报关预录单,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
2、报关预录单、报关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3、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6年);
4、16年的宣传册照片;
5、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9年);
6、缝纫机实物照片;
7、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8、2019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申请材料、参展相关费用付款凭证及发票;
9、展览会展商报到通知及布局图、参展照片、为展览会准备的KT版电子图、展览会会刊相关页扫描件;
10、版权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第18489539号、第12408484号商标无效宣告一审判决书;
14、蝴蝶牌权利人诉缙云县沪东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其“蝴蝶”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判决书;
15、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二、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797320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第9142408号“HAPPY LION及图”、第9158733号“HAPPY LION及图”、第12677037号“HAPPY LION及图”等多件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与杭州新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杭州新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被许可人作为购买方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部分出口报关单、预录单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示商标为“HAPPY LION”,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HAPPY LION及图”系列商标,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不在指定期间内,与证据5、6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5、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9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9系自制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证据10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1-15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特别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