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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7349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598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戚孟珍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戚孟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67349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在第8类“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宝洁”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349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戚孟珍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戚孟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67349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在第8类“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宝洁”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349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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