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676505号“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1788号
2022-01-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长宁花园住宅置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76505号“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8152号商标、第32384578号商标、第52023558号商标、第39330680号商标、第22692987号商标、第43255236A号商标、第512363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七正处于驳回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76505号“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8152号商标、第32384578号商标、第52023558号商标、第39330680号商标、第22692987号商标、第43255236A号商标、第512363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七正处于驳回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