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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51541号“ANTD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094号
2024-11-25 00:00:00.0
申请人: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45851541号“ANTD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亚信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系关联公司(以上简称亚信科技)。“ANTDB”商标为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AISWare AntDB”商标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经申请人及亚信科技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形成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晚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进入数据库领域,目前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ANTDB”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AISWare Ant DB”等商标而在第9、36、42类上抢注“ANTDB”商标,针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AntdB”商标恶意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64308、37143708、37155935、37152587、37150740、37164670号“AISWare Ant D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ANTDB”是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品牌名称,也是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6、基于申请人“ANTDB”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合法目的,而是抄袭抢注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品牌或者用途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亚信科技公司产品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据;
3、亚信科技2019年至2022年财务报告;
4、亚信科技对“AntDB”品牌产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保护情况;
5、“AntDB”品牌产品介绍;
6、亚信科技“AntDB”品牌宣传报道证据;
7、“AntDB”品牌知名度证据;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的证据;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享有以“ANT”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多项在先注册商标、字号、域名等合法权益,并在第9、36、42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蚂蚁”、“ANT”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并广泛使用于相关业务领域,加强了“蚂蚁”“ANT”在商业领域与被申请人及蚂蚁集团之间的指向性。2、申请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恶意。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NTDB”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及蚂蚁集团是全球知名的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其已投入使用,对被申请人经营和发展战略具有重要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来源的合理性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具备知名度或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6、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判决书和决定书;
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被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被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蚂蚁(ANT)”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关于蚂蚁数据库产品的相关介绍、资质荣誉和媒体报道;
8、关于亚信和联创收购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9、其他商标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ANTDB”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软件即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安全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网络服务器出租;手机解锁;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在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亦主张其与本案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另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监事相同。综上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所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提供方式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NTDB”与引证商标一中可独立识别部分“Ant DB”字母组合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ANTDB”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虽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ANTDB”作为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和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具有恶意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45851541号“ANTD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亚信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系关联公司(以上简称亚信科技)。“ANTDB”商标为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AISWare AntDB”商标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经申请人及亚信科技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形成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晚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进入数据库领域,目前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ANTDB”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AISWare Ant DB”等商标而在第9、36、42类上抢注“ANTDB”商标,针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AntdB”商标恶意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64308、37143708、37155935、37152587、37150740、37164670号“AISWare Ant D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ANTDB”是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品牌名称,也是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及亚信科技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6、基于申请人“ANTDB”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亚信科技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合法目的,而是抄袭抢注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品牌或者用途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亚信科技公司产品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据;
3、亚信科技2019年至2022年财务报告;
4、亚信科技对“AntDB”品牌产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保护情况;
5、“AntDB”品牌产品介绍;
6、亚信科技“AntDB”品牌宣传报道证据;
7、“AntDB”品牌知名度证据;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的证据;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享有以“ANT”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多项在先注册商标、字号、域名等合法权益,并在第9、36、42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蚂蚁”、“ANT”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并广泛使用于相关业务领域,加强了“蚂蚁”“ANT”在商业领域与被申请人及蚂蚁集团之间的指向性。2、申请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恶意。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NTDB”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及蚂蚁集团是全球知名的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其已投入使用,对被申请人经营和发展战略具有重要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来源的合理性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具备知名度或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6、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判决书和决定书;
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被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被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蚂蚁(ANT)”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关于蚂蚁数据库产品的相关介绍、资质荣誉和媒体报道;
8、关于亚信和联创收购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9、其他商标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ANTDB”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软件即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安全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网络服务器出租;手机解锁;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在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亦主张其与本案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另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监事相同。综上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所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提供方式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NTDB”与引证商标一中可独立识别部分“Ant DB”字母组合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ANTDB”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虽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ANTDB”作为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和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具有恶意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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