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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29766号“AIMCOU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680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湖州申科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杜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9766号“aimco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寓意,其设计灵感源于“ai”“micro”“counter”单词的排列组合,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1710号、第13766024号、第21538406号、第29220768号、第55277815a号、第71025795号、第76487708号、第770822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一般以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为主。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人脸识别设备;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幻灯片(照相);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全息图;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智能音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文字“ai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杜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9766号“aimco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寓意,其设计灵感源于“ai”“micro”“counter”单词的排列组合,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1710号、第13766024号、第21538406号、第29220768号、第55277815a号、第71025795号、第76487708号、第770822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一般以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为主。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人脸识别设备;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幻灯片(照相);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全息图;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智能音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文字“ai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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