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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42965号“TIT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2430号
2019-04-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54296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帝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2965号“TIT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482号决定,于2018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授权广州轻出集团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百货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轻出百货公司营业执照;
2、轻出百货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MICKO LTD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及对应商业发票英文材料及翻译件,总金额为38931.92美元;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名称为TITAN牌自行车外胎,申报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总价为38931.92美元;
4、轻出百货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HV INTERNATIONAL LTD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及对应商业发票英文材料及翻译件,金额为44508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商品名称为TITAN牌自行车外胎、自行车内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形式为原件,其他证据形式亦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系自制的,且未备案。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自行车轮胎等商品进行出口,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境内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小型机动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车轮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摩托车车轮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轻出百货公司使用,证据2-4可以证明轻出百货公司将自行车外胎、自行车内胎商品销售至中国香港地区及国外。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内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脚踏车内胎;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商品与“自行车内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摩托车车轮”等其余商品与“自行车内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摩托车车轮”等其余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自行车、脚踏车内胎;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2965号“TIT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482号决定,于2018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授权广州轻出集团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百货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轻出百货公司营业执照;
2、轻出百货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MICKO LTD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及对应商业发票英文材料及翻译件,总金额为38931.92美元;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名称为TITAN牌自行车外胎,申报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总价为38931.92美元;
4、轻出百货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HV INTERNATIONAL LTD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及对应商业发票英文材料及翻译件,金额为44508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商品名称为TITAN牌自行车外胎、自行车内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形式为原件,其他证据形式亦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系自制的,且未备案。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自行车轮胎等商品进行出口,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境内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小型机动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车轮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摩托车车轮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轻出百货公司使用,证据2-4可以证明轻出百货公司将自行车外胎、自行车内胎商品销售至中国香港地区及国外。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内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脚踏车内胎;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商品与“自行车内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摩托车车轮”等其余商品与“自行车内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摩托车车轮”等其余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自行车、脚踏车内胎;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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