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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59414号“金沙楼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093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跃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59359414号“金沙楼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430311号“金沙回沙”商标、第53854287A号“JINSHAHU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金沙窖酒”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金沙及图”商标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材料及保护记录;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荣誉证书;
5、人民政府证明函;
6、产品销售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金沙商标受保护记录;
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3类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跃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59359414号“金沙楼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430311号“金沙回沙”商标、第53854287A号“JINSHAHU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金沙窖酒”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金沙及图”商标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材料及保护记录;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荣誉证书;
5、人民政府证明函;
6、产品销售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金沙商标受保护记录;
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3类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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